(2015)下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玉民诉文林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民,文林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王玉民,男,73岁,住五家渠市军垦北路社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林先,男,39岁,住一三四团。委托代理人:周虎,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民与被告文林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双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刚、被告文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民诉称:1992年9月份,原告王玉民经一三四团批准,在一三四团中心小学居民区自建了一套平房。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7年起原告一直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5年6月份,一三四团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便通知被告搬离,但遭到拒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的原告位于一三四团3小区29栋平房1号后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村镇规划用地审批表,证明原告王玉民于1992年9月13日经一三四团基建科批准,准予其在中心小学住宅区自建64平方米住宅一套,及示意图明确了该房屋的方位。2、一三四团基建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为王玉民办理了村镇规划用地审批,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并有当时办理该审批工作人员郭建民的签字确认。3、现场照片9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一栋三间的土木结构平房,在该房屋西墙处紧接一栋两间的土木结构房屋,该两栋房屋相接处的外墙体无缝隙,在该房屋的西侧临路的墙头挂有一块门牌,门牌号为三小区(东)26号。被告文先林辩称:2000年,被告在距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后约20米处自建了一栋5间的土木结构平房,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而原告庭审中所称的审批表中准许自建的房屋实则为现在的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并不是被告自建的该栋房屋,故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申请村镇规划用地审批表复印件,证实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现位于三小区29栋平房1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于2015年8月4日到达一三四团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后即26号房屋所在处进行了现场勘验,通知了本案的原、被告及一三四团工交建商科工作人员郭建民到场,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明经原告申请一三四团基建科于1992年派工作人员郭建民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确定了准予建造房屋用地的边界位置,住宅南侧边缘距离路中心线的位置为48.5米,三小区29栋平房1号距离诉争房屋约20米左右,而审批准予建造住宅的位置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即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后东侧的一栋三间土木结构平房。经依法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即为被告现在居住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一三四团基建科出具的审批文件及证明,其内容真实、形式有效、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位置及权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现场调查的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均经原、被告及现场参与人员看过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3日,经原告王玉民申请,一三四团基建科准予其在一三四团中心小学居民区自建了一套平房,批准房屋面积为64平方米,该房屋南侧边缘距路中心线48.5米,西侧边缘距林边线为14米。原告于当年完成建造,共建有平房三间,位于现在的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北侧,两房相距20米左右。2007年起原告便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5年6月份,原告通知被告搬离该房屋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房屋。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经过一三四团基建科批准准予其在审批的土地上自建房屋作为住宅,原告即对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后靠东侧的一栋三间土木结构的平房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其房屋行使有效的管理权,被告在经原告再三要求搬离的情况下拒不离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一三四团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后靠东侧的一栋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林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玉民返还位于一三四团三小区29栋平房1号后靠东侧的一栋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林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