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德军与谭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军,谭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杨德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董燕,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广松,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德军诉被告谭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广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军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谭广松向我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该笔借款,如果在2014年1月25日前不能还清,就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27日起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谭广松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谭广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广松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杨德军借款33000.00元,原告杨德军随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谭广松。2013年12月28日,被告谭广松向原告杨德军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军现金人民币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如果2014年1月25日前没付清,就按每月15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起算。在场人:冉义海李云鹏刘中良借款人:谭广松身份证号码:2013.12.2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在此借贷关系中,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为每月1500.00元,月利率为4.55%,原告主张月息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广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德军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谭广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谭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代理审判员  吕 建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