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武志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艳丽。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树霞。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猛,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树霞、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子李树林与被告郭某乙经媒人郭某丙介绍认识,2015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共给付被告订婚彩礼及其他财产140000元。事后李树林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树林与郭某乙的婚约已无法实现,但被告拒不返还订婚彩礼及其他财产。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13000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婚姻财产的给付和收受对象是特定、单一的,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才是适格的原、被告,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男方已死亡,诉讼原告已经不存在,其母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应直接归属于婚约双方当事人,被告郭某甲不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虽然因男方死亡双方婚约无法成就,但这种情况下婚约的解除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愿,男方的死亡也给女方带来很大的痛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颇好,为了装修结婚新房,男方曾向女方借款150000元,基于对男方的信任,女方让其父从银行取出150000元交付给男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及被告郭某甲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当事人对原告和被告郭某甲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和其他财物是否应予以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有争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与李树林系母子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出具的高衡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树林和其父李来喜均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甲可以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婚姻财产纠纷,一方的近亲属是不具有替代性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类可由近亲属替代的案件不包括婚约财产纠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证人郭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郭某丙证明:李树林与郭某乙是经证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月1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郭某乙110000元彩礼款,听说认家时男方给付女方8800元的红包。证人王某乙证明:原告是证人的妹妹,参与了李树林与郭某乙的定婚。定婚时男方给付媒人郭某丙110000元彩礼款,认家时在原告家给付了被告8800元的红包,当时证人在场。听李树林说其在郭某甲家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1000元。证人李某甲证明:原告方将110000万元彩礼款给了媒人郭继玲,郭继玲又给了被告郭某甲。认家时李树林在原告家给付被告郭某乙8800元红包。证人李某乙证明:原告方将110000万元彩礼款给了媒人郭继玲,郭继玲又将该彩礼款给了女方。认家时证人亲自交给被告郭某乙认家款8800元。听李树林说给付郭某乙见面礼1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为:上述证人均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李某乙证明8800的认家款是其亲自交给郭某乙的,但除媒人外的其他证人证明该8800元是李树林交给郭某乙的。证人均表示听李树林说给付了被告方见面礼11000元,但并未亲眼看到。另外,媒人可以证实110000元彩礼款交给了郭某乙。被告郭某甲和郭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高衡公交高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郭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李树林与被告郭某乙订婚时,李树林给付被告郭某乙彩礼款110000元及认家款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1000元见面礼的问题,因证人郭某丙表示对此不知情,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是听李树林说的,并未亲眼看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见面礼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之子李树林与被告郭某乙经郭某丙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1月1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郭某乙彩礼款110000元、见面礼8800元,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6日,李树林及其父李来喜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李树林给付被告郭某乙彩礼款110000元及认家款8800元,合计1188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的行为,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将今后与对方结婚作为附加条件而作出的,因此,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给付彩礼乙方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李树林之母,李树林之父李来喜与其在交通事故均意外死亡,因此,原告作为李树林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彩礼款并无不当。被告郭某甲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郭某甲是李树林所给付的彩礼款和认家款的实际掌控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其彩礼款、认家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认家款共计118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5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子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