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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与张春伟、张伟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张春伟,张伟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负责人吴晓华,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坤,农合行职员。被告张春伟,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伟艳,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诉被告张春伟、张伟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伟、张伟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春伟、张伟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本金100元,2015年4月30日还借款本金149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并要求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春伟、张伟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春伟、张伟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1.50‰,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本金100元,2015年4月30日还借款本金149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被告张春伟、张伟艳对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借款应当偿还,并应支付约定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伟、张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