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由柳州市城中区广场路行驶至滨江西路红光桥底,因酒精作用无法继续驾驶遂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休息,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怀疑被告人吴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带其到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5mg/100m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扈某、黄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122案件信息、现场查获视频、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