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小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嘉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丙、成某乙熟睡或上班之机,盗得张某丙现金人民币100元,盗得成某乙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上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44元。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一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成某甲提供笔记本电脑购买电子记录;被告人黄某在北兴奥嘉机械有限公司的入职表、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穗花价鉴(赃)(2015)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害人张某乙、成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因法制意识淡薄等原因走上犯罪道路,在犯罪后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量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起赃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秋香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