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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丹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丹,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王云丹,女,193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徐峰,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云丹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丹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丹诉称,原、被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该商城某某坊X幢106、203室的商铺包租给被告,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被告故意违约,拒绝交换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徐峰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某某坊X幢106、203室租给被告,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止。但被告故意违约,拒绝交换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另查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徐峰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南京沪江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包租租金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5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现包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即告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包租的商铺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租金(使用费),原告主张22000元/铺/年,符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包租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徐峰实际占有使用,故负有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某某坊X幢106、203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王云丹,第三人徐峰负有协助返还义务;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云丹房屋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本案涉案房屋为一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