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凤祥诉朱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全,张凤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祥,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秀云,女,1965年8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大安市。上诉人朱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岗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张凤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安市东沟林场门前丁字路口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全驾驶的辽Cxx**号中型越野客车(悬挂吉Gxx**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损。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即入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脑内血肿,脑肿胀,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右颞、颅底)骨折,左颞叶、右额叶脑内迟发血肿,外伤后脑梗塞,乙型肝炎,肺感染。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入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痊愈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后天性缺损,乙型肝炎。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2枚,合计金额100403.62元,被告表示无异议。2013年11月21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04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凤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复议,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白公交复字(2013)第000812号复核结论:责成大安交警大队重新调查,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0日,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04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祥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朱全驾驶未检验车辆超速行驶,张凤祥与朱全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所起作用相同,张凤祥、朱全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凤祥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补充鉴定,申请对张凤祥此次事故前病史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后其撤回了该申请。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凤祥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枚,合计金额1641.50元,被告对大安至白城车票无异议,对其余车票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票据2枚、交通费票据16枚、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凤祥与被告朱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均为50%。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全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称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扣减被告已垫付费用,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天数、护理依赖等级结合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提供了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祥医疗费45201.81元(10000.00元+(100403.62元-10000.00元)X50%-10000.00元]、误工费11412.99元[(1937.42元X11个月+89.08元X17天)X50%]、残疾赔偿金122348.47元(110000.00元+(9621.21元X70%X20年-110000元)X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00元X88天X50%)、护理费150782.27元[(108.59元X81天X2人+108.59元X5天X1人+28343.00元X20年X50%)X50%]、交通费820.75元(1641.50元X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49966.29元。案件受理费65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张凤祥负担5275.00元,由被告朱全负担5275.00元。朱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该款不能在计算过程中扣除,应在全部赔偿数额确定后减除。2、被上诉人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年的护理费应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吸收,不应保护双重护理费,而且,一审保护20年的护理费时间太长。3、因被上诉人家在农村,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张凤祥在本院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是否准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12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大安市东沟林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至被上诉人头部重伤,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区分正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过长,而且在医院的护理费不该保护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实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故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朱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