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35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兴源(特别授权),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陈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40000元,《合约》并对利息、滞纳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现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0728.2元,2015年6月12日前的利息3986.3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滞纳金3010元,并支付130728.2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10%计算的利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贷款140000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号,账号62×××59,放贷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0000元内按每日5元计算,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0000元至20000元,按每日10元计算…,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于次日向合约指定的被告陈龙的银行账号上汇入140000元。被告陈龙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9271.8元,利息7832.8元,滞纳金1540元,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陈龙尚欠贷款本金130728.2元,利息3333.38元,滞纳金2170元。因被告陈龙已多次逾期,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约,汇款凭证,交易明细,代理费票据,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约中约定如被告陈龙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或要求提前结清贷款。被告陈龙借款后,已多次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全部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5月1日最后一次交易时,就已逾期,按照合约约定应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计收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所涉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滞纳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750元,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728.2元、利息3333.38元、滞纳金2170元,并承付借款本金130728.2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滞纳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