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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任某甲,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栾安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不想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婚生女儿任某乙从出生一直在原告处抚育,由原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婚生女儿任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并且任某乙现在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同时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不可能了解本社区居民的家庭情况,因此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任某乙,并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7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目前在被告处。结婚时,被告带个人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布艺沙发1套,现在原告家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2014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任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均有要求抚养子女的权利,女儿任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父母生活,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任某甲抚养;三、被告个人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布艺沙发1套归被告张某所有。上述第(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10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告知事项本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