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热依汗古丽j汉木都诉马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依汗古丽?汉木都,马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热依汗古丽?汉木都,女,47岁。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照,男,24岁。原告热依汗古丽?汉木都与被告马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山银、马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依汗古丽?汉木都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热依汗古丽?汉木都诉称,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马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丈夫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与丈夫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01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36199元、伤残补助金925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71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的损失7719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194元×70%=54035元;共计174035元。被告马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马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丈夫吐某某驾驶的新BA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原告丈夫吐某某、被告马照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共39005.37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马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005.3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36299元、护理费1085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2760.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189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5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照未给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72760.37元(192760.37元-120000元),因被告马照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932.3元。综上,被告马照共应赔偿原告1709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照赔偿原告热依汗古丽?汉木都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09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热依汗古丽?汉木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缓交),公告费1010元(原告己预交),合计4790元,由原告热依汗古丽?汉木都负担85元,被告马照负担4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娟审判员 邹山银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房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