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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李XX,男。被告康XX,女。原告李XX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9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已与他人形成婚姻关系。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以(2014)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XX犯重婚罪。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所交纳的医疗保险480元、养老保险300元,共计780元。被告康XX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全部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钱,所以不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9月5日,双方在甘谷县盘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6月30日,被告康XX离开原告返回其娘家生活。2011年,被告康XX经人介绍认识了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王家庄村村民王成全,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5日,被告康XX与王成全生育一女。2013年9月26日,被告康XX冒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赵胡村村民“温玉会”的身份信息与王全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康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的户口簿及结婚证、被告康XX的身份证复印件、“温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温玉会”与王成全的结婚证复印件、“温玉会”的户口薄复印件、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新阳派出所注销“温玉会”姓名的户籍注销证明、本院(2015)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程序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所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780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被告康XX犯重婚罪。据此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康XX犯重婚罪,而原告李XX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被告康XX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所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78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为被告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780元应由被告负担,但该费用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此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康XX离婚;二、由被告康XX赔偿给付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建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