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怡与四川华美紫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怡,四川华美紫馨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怡。委托代理人胡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季兰,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美紫馨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文婧,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怡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美紫馨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紫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怡请求判令华美紫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121.72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12445.96元。原判认定,(一)李怡在华美紫馨公司担任麻醉师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4月1日,华美紫馨公司提出按照原劳动报酬水平与李怡续签劳动合同,李怡书面表示要考虑,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李怡与华美紫馨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李怡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华美紫馨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与任何经济补偿。(二)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于2014年7月25日核准李怡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失业金为980元。(三)李怡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45.96元。(四)李怡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美紫馨公司支付李怡经济补偿金56006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160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怡的仲裁请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失业保险核发通知书》、《辞职/辞退通知书》、合同到期续签表及书面说明、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一)李怡与华美紫馨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华美紫馨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已提前向李怡提出按照原劳动合同报酬水平续签劳动合同,李怡书面表示需要考虑,但直到劳动合同到期时也未与华美紫馨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时李怡在2014年6月30日“现通知本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的《辞职/辞退通知书》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签名,应认定为李怡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与华美紫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华美紫馨公司与李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怡要求华美紫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超出了仲裁请求,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李怡要求华美紫馨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因李怡与华美紫馨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李怡上诉称,(一)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辞职/辞退通知书》是华美紫馨公司出具的格式文书,如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理解出现歧义,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文书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应推断为华美紫馨公司辞退李怡。同时原审已经查明李怡已经享受失业保险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可以证明是华美紫馨公司辞退李怡。(二)李怡从未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表示要进行考虑,同时李怡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华美紫馨公司工作长达一个月,直到华美紫馨公司于6月30日提出《辞职/辞退通知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李怡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三)《辞职/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现通知本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的约定剥夺了李怡依法享有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系无效约定,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亦与该约定不相符。(四)李怡未在《辞职/辞退通知书》载明的“现通知本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的条款前划“√”,不做任何经济补偿不是李怡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美紫馨公司需举证证明《辞职/辞退通知书》上的“√”系李怡所填写。(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李怡在原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产生的,具有不可分性。李怡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六)华美紫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3年零1个月的工作年限支付李怡经济赔偿87121.72元。(七)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李怡与华美紫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美紫馨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华美紫馨公司应当额外支付李怡一个月工资12445.9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怡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美紫馨公司答辩称,华美紫馨公司是基于好意为李怡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不能据此认定是华美紫馨公司提出解除与李怡的劳动关系。李怡上诉称只要办理失业保险就当然认定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华美紫馨公司在《辞职/辞退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李怡因其提出离职将不做任何经济补偿,李怡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是李怡提出离职;李怡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签署该意见属于头脑发昏,因此辞职申请是李怡自己的意愿。故原判应予维持。二审中,李怡对原判认定的“2014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华美紫馨公司辞退了李怡,而非李怡通知华美紫馨公司离职。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李怡没有异议。华美紫馨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审中华美紫馨公司提交并经李怡庭审质证的《辞职/辞退通知书》载明的可勾选的辞职/辞退原因共七项,李怡签名的《辞职/辞退通知书》中“试用期已满,现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有关本人之离职”和“现通知本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做任何经济补偿”两项辞职/辞退原因前画了“√”。二审中,李怡核对《辞职/辞退通知书》原件后认为,《辞职/辞退通知书》上需要劳动者填写的内容系其亲笔填写,但自己并未在《辞职/辞退通知书》上画过“√”。审判人员向其释明,若对画“√”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李怡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华美紫馨公司提交了《辞职/辞退通知书》原件,李怡对该《辞职/辞退通知书》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仅对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辞职/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照《辞职/辞退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华美紫馨公司提出按照原劳动报酬水平与李怡续签劳动合同李怡书面表示要考虑及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怡未与华美紫馨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2014年6月30日,原告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分析,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该期限届满前,华美紫馨公司即向李怡提出以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直至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李怡仍未与华美紫馨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向华美紫馨公司作出明确的续签劳动合同的表示。2014年6月30日,李怡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华美紫馨公司不应向李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故华美紫馨公司不应向李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李怡上诉称其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华美紫馨公司工作长达一个月,以实际行动表示其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本案中,李怡在该宽限期届满的当日(2014年6月30日)即签署《辞职/辞退通知书》通知公司离职,作出了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前述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李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美紫馨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