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审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曾德向、曹丹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曾德向,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审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吉家桂,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曾德向,男,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曹丹,女,汉族,新宁县人,系被执行人曾德向之妻。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丰计生征字(2014年)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德向、曹丹,征收社会抚养费25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作出的新丰计生征字(2014年)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丰计生征字(2014年)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凤审判员 夏晓林审判员 虞淇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