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文辉与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袁某某,男。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资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为半饰营业厅,从原告商店采购了电线、电缆、线管、开关、白板等货物,现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欠原告袁某某货款19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40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产品销售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证据三、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符合证据的“合理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在耒阳市经营联邦水电建材店。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装饰营业厅,于2014年3月26日起多次从原告袁某某处购买材料,下欠货款共计19400元。2015年2月18日结算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家永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并同意由财务在2015年5月份结清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袁某某留存的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永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是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耒阳两岸美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资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