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验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验龙,男,身份证号码为3422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朱曹王村东王组*号。200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验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验龙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五里园村陆某家,将陆某家的二楼窗户砸碎,进入陆某家室内准备行窃时被发现,在逃跑时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案发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验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验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验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验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验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验龙将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五里园村陆某家二楼窗户砸碎,进入室内准备行窃时被陆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验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无异议,且有案发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验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王验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验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