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海洋、冉媛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海洋,冉媛媛,张爱云,李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黄福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占东,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海洋。被告:冉媛媛。被告:张爱云。被告:李玉林。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海洋、冉媛媛、张爱云、李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运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庞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洋、冉媛媛、张爱云、李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胡海洋由被告张爱云、李玉林提供最高额担保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冉堌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76‰,期限23个月,被告冉媛媛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元及利息没有归还。故要求被告胡海洋、冉媛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爱云、李玉林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洋、冉媛媛、张爱云、李玉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6、被告胡海洋、冉媛媛、张爱云、李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胡海洋与原告所属冉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海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以养殖,月利率10.76‰,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冉媛媛系被告胡海洋之妻,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给原告签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由被告张爱云作为保证人、被告李玉林作为共同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张爱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李玉林给原告签了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海洋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将借款10万元付给了被告胡海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同时查明: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海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爱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冉媛媛给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被告李玉林给原告签订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冉媛媛、李玉林亦应依照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海洋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海洋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实际受领的借款数额及时归还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海洋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海洋、冉媛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云、李玉林为被告胡海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12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爱云、李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海洋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洋、冉媛媛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爱云、李玉林对被告胡海洋上述债务在12万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爱云、李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海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海洋、冉媛媛、张爱云、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运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秀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