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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与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宽。委托代理人:郑卓越。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卓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将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1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xx幢xx、xx号楼,出租给案外人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被告承继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330万元。物业费、公共能耗费、水电费也均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物业费、公共能耗、水电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租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租金375000元,共计1375000元,作为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100000,作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1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三日内腾退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自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15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275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89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98787.42元、公共能耗费76000元;四、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将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腾退该公司自己办公使用的房屋。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愿意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已支付租金1000000元,并未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一方有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经另一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未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完全履行,不应全部归责于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委托的物业公司,对被告租赁的房屋断水断电,严重影响被告经营。即使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无权对被告断水断电。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经营损失,并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定履行调解协议部分内容。另外,原告未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阻挠被告客户缴纳租金等行为,造成原告极大损失。现双方租赁期间未满,现在解除租赁合同,将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双方已在自行调解,有望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不存在欠付2014年房屋租金150000元,欠付水电费、公共能耗费情况。被告于2015年2月起未在涉案房屋内办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招字2013第19号《宁波书城文化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内容。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2.(2014)甬东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曾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水电费明细复印件一组、公共能耗结算表复印件一组、通知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水电费及公共能耗费情况;被告称原告此前未向被告送达,被告不知情,也并未欠付原告水电费。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5.原告作出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法院调解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调解书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电费发票两份、水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存在欠付水电费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全部付款凭证证明未欠付水电费、能耗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将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1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xx幢xx、xx号楼,出租给案外人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签订编号招字2013第19号《宁波书城文化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126个月,原告同意给予6个月装修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330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为3399000元每年;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为3500970元每年。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公共能耗按实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方式及时间支付租金、补足租赁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款项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按应缴纳款项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按应缴款项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保证金、租金、水电费等租赁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因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业、要求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并追索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按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的,合同自违约方收到解约通知之日解除。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以及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宁波美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编号招字2013第19号《宁波书城文化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524452元,水电费43741.99元,公共能耗费121086.04元,共计689280.03元;三、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9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水电费变更为4725元,公共能耗费变更为4270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编号为招字2013第19号《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租金等人民币1000000元,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75000元,上述两笔共计1375000元作为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作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三、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前须向案外人宁波市巴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觅仕文化有限公司、宁波时景廊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巴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美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速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说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已经恢复;四、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放弃追究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前基于编号为招字2013第19号《房屋租赁合同》所可能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五、编号为招字2013第19号《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付款方式从2015年6月1日起由每三月一付变更为每四月一付,于每期开始前履行完毕下期租金;六、基于案外人宁波市巴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觅仕文化有限公司、宁波时景廊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巴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美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速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前实际向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放弃追究上述案外人相应的违约责任;七、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八、本案诉讼费12773元,减半收取6386.50元,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94元,该款项直接由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支付。”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等1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对(2014)甬东民初字15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475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腾退房屋。2015年8月4日,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到达被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公司现已搬离涉案房屋。本院认为,(2014)甬东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原告租金等人民币1000000元,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75000元,两笔共计1375000元作为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应认定双方对2015年1月31日前租金已结算清楚,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租金1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书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已作出处理。如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应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已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2014)甬东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原告无权于2015年4月7日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5月31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8月4日到达被告。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日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次承租人腾退房屋,且确认本案被告公司已办理涉案房屋。据此,本院确认房屋租金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水电费、公共能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4日解除;二、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向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租金585483元;三、驳回原告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宁波艺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