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刚强与钟复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冯刚强。委托代理人江腾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复芝,现下落不明。原告冯刚强诉被告钟复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2月11日,原告冯刚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钟复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凤霞、张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刚强及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复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刚强诉称:我与被告钟复芝2005年4月相识,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我们先后与配偶离婚,准备一起共同生活。我拿出50,000元与被告钟复芝的10,000元,共计60,000元存入被告钟复芝名下的《定期定活一本通》,定期一年,我们约定我保管存折,被告钟复芝保管密码,两人同时到银行才能取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钟复芝在租住地留下一封信后不辞而别。2015年2月8日,我去银行查询存款时,银行告知被告钟复芝已于2015年1月29日在银行办理存折挂失,随时可取走6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复芝返还购房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钟复芝负担。被告钟复芝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刚强与被告钟复芝相识多年,2012年9月3日,被告钟复芝在潜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6月3日,原告冯刚强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冯刚强与被告钟复芝打算离婚后共同生活。2013年4月5日,原告冯刚强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公园路支行账号为62×××85的账户上,转账存入被告钟复芝在该银行的定期定活一本通,账号为18×××79的账户上60,000元,该款存定期一年,双方约定:被告钟复芝的18×××79账户存折存放在原告冯刚强处,密码由被告钟复芝保管。审理中,原告冯刚强自认60,000元中有10,000元属于被告钟复芝。另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钟复芝考虑再三后决定离开武汉,并将18×××79存折挂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公园路支行个人对账清单、定期存款回执、存折、信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刚强以结婚为目的将50,000元存放在被告钟复芝的名下,且约定一方保管存折,一方保管密码,因被告钟复芝违反约定,故原告冯刚强要求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复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刚强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钟复芝负担。因原告冯刚强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钟复芝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冯刚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红人民陪审员张汉荣人民陪审员骆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冰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