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贵华与李鑫、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华,李鑫,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阮波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朱贵华。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鑫。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负责人刘炳生,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阮波林。原告朱贵华诉被告李鑫、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第三人阮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苏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第三人阮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华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李鑫驾驶豫P×××××、豫P×××××号挂货车在武汉绕城高速公路642-843KM处与第三人阮波林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李鑫与当事人阮波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阮波林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朱贵华,被告李鑫驾驶的豫P×××××、豫P×××××号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朱贵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2.5元,其中:1、车辆损失费12105元;2、车辆施救费2940元;3、路产损失4800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20845元,其中被告应承担11922.5元。原告朱贵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贵华身份证复印件、鄂A×××××号车辆信息、被告李鑫的驾驶证及豫P×××××、豫P×××××号挂货车的车辆信息、投保情况。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李鑫与当事人阮波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3、公路财产损失赔偿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赔偿发票。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财产损失情况,已由原告先行赔偿4800元。证据4、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2940元。证据5、鄂A×××××号车辆维修费的发票。证实朱贵华所有的鄂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用去维修费12105元。被告李鑫辩称:此次事故属于第二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交警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及路产损失是在其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李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阮波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阮波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鑫驾驶豫P×××××、豫P×××××号挂货车在武汉绕城高速公路642-843KM处与第三人阮波林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路产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李鑫与当事人阮波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用去施救费2940元、维修费12105元。因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朱贵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4800元。第三人阮波林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朱贵华,阮波林系朱贵华聘请司机。被告李鑫驾驶的豫P×××××、豫P×××××号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邵宝玲,朱贵华与邵宝玲系夫妻关系,邵宝玲已于2015年4月去世,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河南省鹿邑县殡仪馆火化。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朱贵华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2.5元(已分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朱贵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9845元,其中:1、车辆损失费12105元;2、车辆施救费2940元;3、路产损失4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鑫驾驶的豫P×××××、豫P×××××号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因阮波林与被告李鑫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阮波林承担50%责任,被告李鑫承担50%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由被告李鑫承担50%责任,因阮波林受雇于原告朱贵华,故阮波林应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朱贵华自担。原告朱贵华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为施救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合计1984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7845元(19845-2000)依责分担,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922.5元(17845×50%),原告朱贵华自担8922.5元(17845×50%)。原告朱贵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鑫辩称原告的车辆及路产损失是在其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贵华各项经济损失计2000元;二、由被告李鑫赔偿原告朱贵华各项经济损失计8922.5元;三、驳回原告朱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