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丽珍与袁慧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丽珍,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袁慧华,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达荣,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珍诉被告袁慧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珍、被告袁慧华的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珍诉称:2015年5月12日晚上7点45分,原告在住处楼下散步,被告饲养的狗突然发狂咬向原告右侧大腿,致使原告右侧大腿受伤,之后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治疗费用共2551.93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负责乙方所有医疗费用,2、乙方今后在潜伏期内出现后续问题的,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协议,被告除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及部分医疗费外,还有一部分原告自费的351.67元没有支付。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后,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身体健康情况大不如前,身体经常出现不适,多次要求被告同原告去医院做身体检查,但遭到被告拒绝和百般刁难,并辱骂原告,言辞与态度十分盛气凌人和嚣张。原告在精神上受威吓,自己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被狗咬伤,按正常程序要进行伤口处理,狂犬病疫苗注射等,因伤口还未痊愈,医生诊断有必要增加营养和解毒食品,身体机制才能得到恢复来继续吃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被狗咬伤所支出的医疗费351.67元;2.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丽珍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病历;3.医疗发票;4.相片;5.协议书;6.疾病证明书等。被告袁慧华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9日的医疗费2612.19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6月2日和6月13日又产生医疗费351.67元,但被告曾支付1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或者营养费可以在这1000元中进行扣减,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这1000元。一、涉案事件发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均积极应对原告的要求,不仅每次用车接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承担医疗费,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让原告在不适时可以有资金随时就诊,现原告居然诉称被告刁难其、态度嚣张,均完全不属实。1.2015年5月12日,被告饲养的狗意外咬了一口原告,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与原告去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据医生介绍,被狗咬伤后潜伏期一般为7天,如患上“疯狗症”,7天后便会出现相关的病症,而经其处理后,认为原告的伤口并未撕裂,伤情不算严重,只需经过常规的打针治疗便可,无需留院,因此原告打针后当天就回家了。被告当天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872.80元并由被告的母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让原告在不适时可以有资金随时就诊。2.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十分着紧,每逢到了原告的复诊日期2015年5月13日、14日、19日、27日以及6月2日,被告便请假用车接送、陪同原告去医院复诊,并承担复诊所需的医疗费。原告在复诊过程中均接受了打针治疗,在2015年6月2日的复诊中,医生已明确指出原告的伤情已无碍,可以不再打针治疗了。3.2015年5月26、29日,原告去到被告母亲上班的地方,向被告的母亲索要3000元买保健品,或给原告买保健品等,被告的母亲考虑到复诊医生称原告的伤口不需服用保健品,只需正常打针便可痊愈,而且已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就在被告母亲单位开始骂,影响被告母亲的正常工作。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只有在受害人的伤情已达到法定的伤残级别,才能依法请求支付营养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只是简单的咬伤,通过几次门诊治疗后便痊愈,远远未达到法定的伤残标准,医疗机构也未对其伤情开具需要营养费的意见。另外,被告除承担了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完全可以用该1000元购买相关的保健营养产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支付营养费,依法无据,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伤情通过几次门诊治疗后便痊愈,远远未达到法定的伤残标准,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致伤残,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亦不合法不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袁慧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结婚证;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3.江门市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个人储蓄卡消费查询记录;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金华营业厅通话记录明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7时许,原告到江门市蓬江区启明小学附近公园散步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只咬伤,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犬咬伤(Ⅲ级)”。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7点45分,由于甲方狗只突然发狂咬向乙方右侧大腿,致使乙方右侧大腿受伤,后将乙方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负责乙方所有医疗费用。二、乙方今后在潜伏期内出现后续问题的,乙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内容。同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共2551.93元并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同年5月15日,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下方备注“已归还发票予乙方共2551.93元,给予乙方1000元补偿款”。同年5月19日、5月27日、6月2日和6月13日,原告又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月19日的医药费60.20元,原告自行支付5月27日、6月2日和6月13日的医药费共351.67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有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原告自付的治疗费为351.67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67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右大腿犬咬伤(Ⅲ级)”,原告主张需要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和恢复身体机能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明显超出江门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被狗咬后精神受到明显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已支付原告1000元为由要求在被告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扣减,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明确该1000元为补偿款,被告要求进行抵减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不同意扣减,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在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减10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1351.67元(医疗费351.67元+营养费2000元-已支付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慧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丽珍赔偿1351.67元。二、驳回原告李丽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丽珍负担200元,由被告袁慧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