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薛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邬倩倩,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原告薛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邬倩倩,被告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臧某甲”。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臧某甲”。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努力克服双方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营造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