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宗立与魏良秀、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保全异议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异字第00033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沈宗立,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全申请人魏良秀,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艾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飞凤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全,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土城路68号2号门市。负责人张俊英,经理。被申请人雷天强,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申请人张俊英,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申请人刘保全,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池俊松,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雷挺,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申请人皮绍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受理保全申请人魏良秀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城口分公司)、雷天强、张俊英、刘保全、池俊松、雷挺、皮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保全申请人魏良秀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龙乡苑公司的房��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沈宗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沈宗立称,巴南区法院查封的铜梁区平滩镇东街109号“德和华庭”1、2、3号楼(以下简称“德和华庭”)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其查封措施。德和华庭项目虽以龙乡苑公司名义开发,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乃该项目的开发负责人和实际出资人。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龙乡苑公司就“德和华庭”签订了《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内部协议》。在尔后的具体开发过程中和资金投入上也是由申请人自行完成,开发完成后的房屋销售也是申请人自行负责。故德和华庭的权利所有人实为异议申请人。另,保全裁定所载明的保全金额为8176000元,但查封的“德和华庭”已办理预售登记尚未网签的全部房屋按目前市值超过1亿���,故法院的查封行为超出了申请保全方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德和华庭”房屋的查封。并责令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保全申请人辩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是以登记为准,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是登记在龙乡苑公司名下的,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对于保全的数额,异议申请人无权对保全的数额多少提出异议,因查封的房屋与异议申请人无关,且法院保全查封的房屋也无明确的价值。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被申请人龙乡苑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保全申请人魏良秀与被申请人龙乡苑公司、龙乡苑城口分公司、雷天强、张俊英、刘保全、池俊松、雷挺、皮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4938-1号民事裁��:冻结被告龙乡苑公司、龙乡苑城口分公司、雷天强、张俊英、刘保全、池俊松、雷挺、皮绍华银行存款8176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7月20日,本院向铜梁县国土房管局发出(2015)巴民初字第04938-2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铜梁区国土局协助对被告龙乡苑公司所有的位于铜梁县平滩镇东街109号“德和华庭”1、2、3号楼已办理预售登记尚未网签的全部房屋予以查封。为此,异议申请人沈宗立以其系“德和华庭”所有权人、法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德和华庭”已办理预售登记尚未网签的全部房屋的查封。并责令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938-1号民事裁定书,(2015)巴民初字第049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证,房地产权证,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铜梁区平滩镇东街109号“德和华庭”1、2、3号楼已办理预售登记尚未网签的全部房屋,系登记在被告龙乡苑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是以登记为准,本院查封登记于龙乡苑公司名下的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提出“德和华庭”实际为案外人开发,其所有权应为案外人的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异议审查环节无法查清其实际归属,故本院依法查封龙乡苑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超标的查封的理由,因其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无权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宗立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书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泽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喻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