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申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芦来民��高长青定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申字第000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来民,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社,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长青,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万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芦来民因与被申请人高长青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芦来民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22号,中间人王树民以被申请人(乙方)的名义与我(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格式合同,该合同只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而对乙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是无效合同。此合同一式一份,而这唯一的一份合同只掌握乙方手中,这种有失公平的合同应当撤销。合同第五约定:采果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但没有截止日期,杏果的货价期只有3到5天,这种没有截止日期的约定对甲方来说本身就有失公平,况且乙方并没有在5月22日前来采果,显然已属违约,时间到了5月27日,被申请人因收购张青亚的杏果,双方发生争执,这本来与本申请人无关,但王树民当即宣布撤销合同,不再收购申请人的杏果,致使申请人损失一万余元。乙方对甲方应该进行全额赔偿,并无权让甲方退还定金。但事实上,甲方为了息事宁人,已将定金3000元如数退还给了被申请人,有中间管事人崔钢生的证言和出庭作证,以及在场村民的见证证言,况且当初付定金时打有收据,如若被申请人说没有退还定金,可以拿出原打的收据证明,但被申请人拿不出来,因为此收据在还定金时已当场撕毁。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在做该谈话笔录时,把定金已还写成拒绝退还定金,不让申请人阅看笔录,诱骗其在上面签字,制造假证据,拒绝接受申请人的反诉材料,说只要不上诉,判决上的钱可以少给,一审法院胡乱错判,把有失公平的合同说成是平等自愿,合法有效,把原告违约说成是被告违约。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和证人全盘否定,毁灭了真正的事实,支持了错判,对此合同的无效条款不加认定,而对撤销条款已过了除斥期为由不加认定,除斥期应该从权利被侵害时算起,且除斥期针对的是起诉权,而申请人在一审时被告并没起诉不应定为过了除斥期,另外二审对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只字不提。有新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此案进行再审。申请人申请了证人崔钢生、李和平、芦西民、李新建、常婉侠出席听证会作证。被申请人听证时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证人和申请人关系密切,常婉侠对此事也并不是十分清楚,并且证言之间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崔钢生、李和平、芦西民、李新建、常婉侠在一、二审中均做过证,不属于新证据,王树民2014年3月31日起诉状复印件属于新证据,但仅能证明此纠纷曾以王树民名义起诉过,大荔县人民法院与张清洲、张清亚和芦来民谈话笔录是这次审理中做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申请人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的瓜果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申请人若认为被申请人违约并造成损失,应进行反诉,但申请人未办理反诉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未予涉及并无不当。2014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与张清亚及另案当事人张清洲、芦来民的谈话笔录内容显示,三人确认签订合同后,因市场价每斤要卖到1.3-1.4元,便去找被申请人变更单价,一直没有谈妥而发生纠纷,因被申请人要求三倍退还定金,三人未答应,定金没有退还。根据该谈话笔录和其他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至一审诉讼时并未退还被申请人定金的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与张清亚及另案当事人张清洲、芦来民的谈话笔录是虚假的,故对其主张该笔录是虚假的不予采信。另一、二审判决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来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少锋审判员 郝 翎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