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康寿疗养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康寿疗养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建设街17号。法定代表人邵景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井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康寿疗养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6号楼办公室202室。法定代表人戴域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城,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建工公司)诉被告锦州康寿疗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康寿疗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锦州龙栖湾开发区夕阳岛建设施工工程建设面积约3万平方米(以实际图纸)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未能正常开工,改由原告对夕阳岛别墅D、E、F栋进行承建、施工,并且一切按承包合同书履行。原告即带领施工人员开始对夕阳岛别墅D、E、F栋施工。2014年11月由建设方工程部、工程负责人与承建施工工程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和工程现场签证款共计人民币2450947.6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场签证款人民币2450947.64元,并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夕阳岛别墅D、E、F栋工程,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标的,依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被告系夕阳岛别墅D、E、F栋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07元予以退回,邮寄费80元,由原告榆树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