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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乔琼,冯地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08号原告杨乔琼,女,汉族。被告冯地国,男,汉族。原告杨乔琼与被告冯地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乔琼到庭。被告冯地国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乔琼诉称,本人与被告冯地国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冯庆玲(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10217820)。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以来,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地国辩称,原告杨乔琼陈述的认识恋爱时间、举行婚礼仪式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女儿冯庆玲的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婚后新建一套一楼一底住房一幢共四间;存款6万元,债权4万元(其中冯地琼借款2万元,冯地英借款2万元);另外就是房屋周围的柑橘树。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杨乔琼如果坚持离婚,本人也同意,但债权4万元,存款6万元归本人,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冯庆玲(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10217820),现在外地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万州区黄柏乡向龙村5组52号一楼一底住房一幢共四间;被告冯地国持有的银行存款6万元;债权4万元(其中冯地琼借款2万元,冯地英借款2万元);另有承包经营的柑橘树。另,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并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乔琼与被告冯地国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乔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堂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