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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顿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淑英。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上诉人顿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顿淑英在人保孝义支公司处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6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2014年8月12日0时58分,案外人刘孝光驾驶冀F×××××车与石慧生驾驶晋A×××××轻型货车追尾后,晋A×××××车又与吴广龙驾驶蒙J×××××/蒙J×××××挂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刘孝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冀F×××××产生施救费115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54592元,并产生评估费3820元,共计69912元。上述事实,有人保孝义支公司和顿淑英的庭审陈述,顿淑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顿淑英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为冀F×××××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顿淑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顿淑英各项经济损失699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为孝义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价格过高。二、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时,没有将首先应由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公估费、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顿淑英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请求保险公司对我方的损坏车辆进行合理定损,但保险公司迟迟不给答复,致使我方损坏车辆长时间无法修复,造成巨大的停运损失。我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的车损公估报告是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车损公估部门作出的,故具有权威性。此份车损公估报告足以证明我方的车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书面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孝光驾驶冀F×××××车与石慧生驾驶晋A×××××轻型货车追尾后,晋A×××××车又与吴广龙驾驶蒙J×××××/蒙J×××××挂追尾相撞,造成三车辆受损。冀F×××××车辆损失经有关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人保孝义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其主张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度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冀F×××××车辆的损失首先应由交通事故的另两辆车即晋A×××××车、蒙J×××××/蒙J×××××(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造成冀F×××××车辆的损失首先应由交通事故的另两辆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内共计赔偿200元,人保孝义支公司理赔时应扣除其他两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共计200元,由顿淑英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合理、必要的公估费用。《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车辆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评估费收费费率为3%,冀F×××××车辆损失公估为54592元,故公估费应为1638元,由人保孝义支公司负担,对于超出收费标准的部分,不能支持,顿淑英应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人保孝义支公司提出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顿淑英各项经济损失6991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顿淑英保险金及各项费用共计6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1488元,由顿淑英负担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642元,由顿淑英负担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占新代理审判员陈宁代理审判员王洪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