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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伟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华(曾用名谢建波,绰号“老胡”),男,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谢伟华到普宁市梅塘镇某网吧门口,乘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郑某云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广名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赃物相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伟华所犯罪名成立。谢伟华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谢伟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谢伟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