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徐勤虎,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359-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91号。代表人左正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珲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勤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勤虎,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涛,女,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徐勤虎、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本金19983316.65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15.4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罚息及复利。以本金9999893.0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及复利;以9983316.6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律师费56万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就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徐勤虎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京市洪武路359号908-910室,丘号为213100-Ⅰ-39,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土地证号宁白国用(2009)第057**号,用途为办公,抵押范围为全部);(座落于南京市洪武路359号911、912、915室,丘号为213100-Ⅰ-40,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土地证号宁白国用(2009)第057**号,用途为办公,抵押范围为全部)在9629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徐勤虎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徐勤虎、王涛对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39元,由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徐勤虎、王涛负担149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广发银行城北支行预交,被告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徐勤虎、王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负担639元。因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的申请对徐勤虎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京市洪武路359号908-910室(丘号为213100-Ⅰ-39,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土地证号宁白国用(2009)第05750号)、座落于南京市洪武路359号911、912、915室(丘号为213100-Ⅰ-**,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土地证号宁白国用(2009)第057**号)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1日,南京大陆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宁大陆房地估字(2014)第030号房地产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南京市洪武路359号908-910室、911、912、915室评估价值822.8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各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遂申请法院进行拍卖。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拍卖徐勤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洪武路359号908-910室、911、912、915室房地产,并于2015年5月7日10时至8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阮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以6900000元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并按时支付了全部拍卖款。上述拍卖款在交纳卖方应付税费合计821125.87元、支付评估费合计36000元、收取本案执行费88092元后,余款5990782.13元已支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共计实现债权5954782.13元(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垫付评估费36000元)。至此,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地产已处置完毕,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地产已处置完毕,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树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