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6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伦,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2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乙,2008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在结婚登记前,原、被告认识后即住在一起,不久后原告怀上了被告的孩子,虽然被告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考虑到有了长子,又怀上次子的原因,原告还是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被告草率领取了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家庭矛盾逐渐显现加剧。被告长期酗酒,不顾家庭和子女,也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闹。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困难,更不能相互理解对方,导致感情越来越疏远,双方也曾无数次闹过离婚,因未达成协议而离婚未果。由于原、被告确实无法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2月底就分居一直到现在,如今原、被告各住各的,双方早已感情破裂,没有了夫妻情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甲负担。被告罗某甲辩称:1、被告没有想过离婚,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酗酒,但是原告也长期参与赌博。原告家里的房子、公路、鱼塘都是被告帮忙修建的,被告是被招上门的。结婚期间的债务都是由被告还的,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没有要求原告出去务工、在家做家务等,被告是十分顾家的,对家庭的贡献较大。被告和原告曾闹过一次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必须把双方的财产合理分配。2、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2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乙,2008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原告陈述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出资修建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甲的父母名下)、公路、鱼塘,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认定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没有举示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投入、彼此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均系初次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其对彼此性格、脾气和爱好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双方曾经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此系年轻夫妻之间在婚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小纷争,并不足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在2012年之后,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工的客观原因导致夫妻双方分居两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感情、婚姻、家庭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予以足够地重视,在对待婚姻家庭责任上理智行事避免冲动。只要双方站在为对方多加考虑的角度慎重对待婚姻与家庭,加强理解沟通、改正各自缺点、彼此包容宽待、相互关爱照顾,应当能够修复夫妻感情,共同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况且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二个子女均尚未成年人,需要父母亲的关怀与照顾,更需要一个完整家庭所带来的温暖与正能量;如若原、被告此时贸然离婚,则不仅会导致家庭破裂,也势必给二个未成年子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综上,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莫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