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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宁诉被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彭宁,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剑,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邓裕川。委托代理人:谢志刚,系公司员工。原告彭宁诉被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宜宾中惠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剑,被告宜宾中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宁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和都国际一期10-1-4-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617663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交房并办理两证。但被告以未办完手续为由,至今未将合同交与原告,也未办理两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并将原告购买的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和都国际小区一期10-1-4-1号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和办理两证的违约金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中惠公司辩称:1、我司确实收了原告617663元,原告系融资客户转为以房抵债,收款收据上备注了“预收款转”。因为是融资,所以钱都打到邓裕川的卡上。2、意向性协议能体现是融资协议,我司所有融资客户均签了类似的意向性协议,各人的利率不一样。经查:被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宁对被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