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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李扩林、黄军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责人龙峻,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亚东,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扩林,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黄军仙,女,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扩林,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因与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第一、第二被告为授信人,第三被告为共同授信人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按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贷款转入帐户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9%。但被告自2014年10月3日起便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整,以及贷款利息人民币45500元整,罚息人民币14330.11元整,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259830.11元;2、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1295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丽萍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扩林、黄军仙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授信额度、期限、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经原告审批,同意以9%的年利率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按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贷款转入帐户发放了借款200万元。5、利息、违约罚息清单证明被告分别欠利息和违约罚息的金额。6、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因追偿债务将产生必要的律师费。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李扩林为授信人,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授信人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不低于9%,授信提用人违约的,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按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贷款转入帐户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9%。但被告自2014年10月3日起便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依法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根据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已有利于被告,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59830.11元;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二、由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12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9元,由被告李扩林、黄军仙、宣威市乘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