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抚州市文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以南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艾某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艾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行至文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以南路段右转弯时,撞到同向右侧艾某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左侧,造成被害人艾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在现场等候。2015年4月7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艾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黎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艾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9800元,被害人艾某家属并表示自愿对被告人黎某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17时左右他接到表兄黎某电话说开赣F×××××重型货车在抚州市发生交通事故,他就问是不是弄到人了,黎某说是的,后就挂了。过了一会他又打黎某手机问你是在抚州哪里出的事,黎某说在抚州市迎宾大道与文昌大道交叉路口处,后他赶到抚州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17时10分许,他正在文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以南执勤,突然听到身后传来车辆刹车声,他回头看见是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他上前见一中年妇女躺在公路上受了伤,他就用手机报警,之后一直在现场维持秩序。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艾某是夫妻关系,艾某生育一子一女。4、被告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17时10分许,他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他观察一下四周,发现车前方和左侧后方都没有车子,只是在车右后方十多米远有一些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过来,随后他驾车正常右转弯驶入迎宾大道,行驶了十多米远后,听到车前部下方传来咔咔的摩擦声,他刹车停下从车左侧后视镜见车后方2-3米远公路上躺着一个人,他下车走到边上发现伤者是一名中年妇女,面朝上,头向北,脚向南躺在公路上,这时过来几个交警并帮他报了警,之后他又走回车旁,见车前部下面压着一辆二轮电动车,后他就随交警配合调查。5、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日17时16分许抚州市交警直属三大队接李某报案称在抚州市文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一辆后八轮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于2015年4月2日已扣留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欧派牌二轮电动车。7、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黎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起始2013年9月23日,有效期止2023年9月23日,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江西铭信长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8、归案说明证实:值班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司机已被执勤民警控制,勘查完毕后黎某随民警回大队接受调查。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黎某驾驶货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正常行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10、视听资料证实:抚州市文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抚州市文昌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肇事赣F×××××重型自卸货车及欧派二轮电动车各一辆,驾驶人黎某在现场。1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艾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送检黎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赣F×××××重型自卸货车车前正面及前桥底部,其受损部位、痕迹形态,符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分别与欧派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碰刮擦挤压时形成;欧派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受损痕迹形态,符合该车向右倒地与地面碰擦时形成。被告人黎某举证并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艾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黎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艾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9800元,被害人艾某家属并表示自愿对被告人黎某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