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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德群与被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群,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德群,男。委托代理人:邓南明,江西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大道东侧富达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德群因与被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承包给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合同价款1375.70286万元。2010年12月24日、12月27日,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项目部(甲方)工作人员叶光明代表公司与胡德群(乙方)分别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将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中的胡家自排闸、洋港自排闸工程分包给胡德群,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除铸铁闸门、启闭机外);施工材料水泥使用“南方”、“华夏”,钢材使用“南钢”、“新钢”、“萍钢”,所有材料要经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混凝土试块由乙方制作,甲方统一送检;承包价格分别为大包干22万元(含税)、3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后,按进度(量)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再支付20%的工程款,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半年后支付。2011年2月21日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胡德群(乙方)又签订了洋港自排闸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洋港闸施工时的通路及通电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电费由乙方自己承担);由于地质条件的原因,洋港闸施工时乙方需进行围堰施工及相应的引、排水措施,以保证基坑地面符合设计要求;完成上述协议内容后,甲方额外支付给乙方3万元作为施工费用。2011年3月16日、4月1日、5月4日、6月8日、7月7日、9月14日,胡德群分别在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项目部借支工程款34万元。2011年12月27日,叶光明出具一张欠条给胡德群,内容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项目部欠到胡德群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1万元,按实际已支付款结算。2012年1月21日,胡德群在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项目部借支工程款2万元。2013年1月21日,胡德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叶光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21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人民币19万元给胡德群。二、驳回胡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于2010年12月开始施工,2011年10月竣工,该工程划分新建防洪堤身、加固防洪堤身分部工程、泥结石路面及防洪挡墙、河道疏浚、建筑物工程五个分部工程,其中建筑物工程建设完成五个自排闸、一个泄洪闸、一个防洪闸,设计共有14个止水铜片。胡家、洋港自排闸施工图纸设计有5个止水铜片。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购买14个止水铜片共支付价款42588元(其中含邱春支付7700元、胡小国支付2300元)。2011年10月8日,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检测费18400元。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审计后结算价格为1107.001236万元。在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纳税后,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项目部已将工程价款1107.001236万元全部付清。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胡德群不具有专业承包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2013年8月之前,建筑业企业的综合税负率为7.591%。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专业承包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胡德群,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是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可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实际实施的工程量处理。2013年1月21日,胡德群就其分包的胡家、洋港自排闸工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叶光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1万元,原审法院在该案处理工程价款的支付中,没有包含止水铜片款、材料检测费、工程税款以及基础超深增加工程价款的处理,故本案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以及胡德群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处理。关于止水铜片款问题。胡家、洋港自排闸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胡德群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除铸铁闸门、启闭机外),施工图纸内容是包含止水铜片,因此止水铜片款应由胡德群承担。胡家、洋港自排闸共设计有5个止水铜片,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已支付的该5个止水铜片价款15210元(42588元÷14个×5个)中,认可邱春支付的7700元止水铜片款为胡德群的付款,故胡德群还需承担7510元。关于材料的检测费问题。胡家、洋港自排闸工程施工协议中未约定检测费由谁承担,但是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交易习惯,施工材料的检测费一般由承包施工方承担,胡德群作为胡家、洋港自排闸工程的施工方,应承担材料的检测费。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检测费18400元,但是不能提供胡德群应承担7028元材料检测费的依据,因此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税款问题。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胡家、洋港自排闸工程违法分包给胡德群,因此在该建筑工程中,依法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只能是作为总承包人的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德群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款含税,参照合同约定胡德群应当承担55万元工程款的税款。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依法缴纳了上高县泗溪镇防洪工程全部税款,所以55万元工程款的税款41750.5元(550000元×7.591%),胡德群应支付给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胡德群反诉要求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基础超深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537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德群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止水铜片款7510元、税款41750.5元,共计49260.5元;二、驳回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德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119元,由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81元,胡德群承担1538元。反诉费684元,由胡德群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胡德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胡德群的反诉请求。理由为:1、涉案水利工程,是叶光明等人借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承包人。2、双方在2011年12月27日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考虑到当时超深基础部分所增加的工程量,而这部分工程量不在预算范围内,双方在所有应支款项相抵的情况下,最终叶光明代表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欠21万元工程款的结算欠条。3、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征收税收的主体,也不具有代扣代缴税款的资质,原审法院判决胡德群支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4、止水铜片款属于设备款,胡德群承包的工程只是土建工程,设备安装款不应由胡德群承担。针对胡德群的上诉,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胡德群出具了欠付21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后胡德群以此欠条为证据,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1万工程款,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胡德群工程款19万元,并判决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胡德群工程款19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德群均未提出上诉,已经生效。现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胡德群分别再就工程款提起的诉讼与反诉,与(2013)上民一初字第30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均为工程款,且此次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与胡德群提起的反诉,实质上是否定(2013)上民一初字第30号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胡德群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费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胡德群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