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康林与刘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林,刘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罗康林,男,1968年5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被告刘昕,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原贵定县茶叶办职工,大专文化。原告罗康林诉与被告刘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林、被告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康林诉称:2012年因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在贵定县茶叶办上班,被告称茶办有化肥出售,叫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供应原告化肥,因双方是寨邻,又是老熟人,原告将1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称没有化肥了,承诺将款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该年底偿还50000元,但一直未兑现,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罗康林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罗康林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昕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但现在被告在监狱里面,没有钱还,只有等被告出去后,才能找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康林与被告刘昕从小认识。2012年期间,原告罗康林在贵定县云雾镇小普村桃花寨住宅经营化肥销售。被告刘昕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以向原告罗康林供应化肥为由,从原告罗康林处得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刘昕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康林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到年低还伍万元,借款人:刘昕,借款日期2013年10月30日”。之后,被告刘昕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原告罗康林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罗康林主张逾期利息,要求法院按法律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昕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明知原告罗康林经营化肥销售,以向原告罗康林供应化肥为由,向原告罗康林借款。原告罗康林将人民币16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昕,之后,被告刘昕向原告罗康林出据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底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刘昕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罗康林借款50000元,现原告罗康林要求被告刘昕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康林主张逾期利息,因未明确利息支付时间,要求法院按照法律判决。关于利息的支持理由,因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偿还50000元,本院可认定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起未归还为逾期时间,余款1100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起诉之日起为催告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康林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本金五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一十一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留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丽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