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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昌龙与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袁河应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龙,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袁河应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王昌龙,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滢,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泉。被告袁河应乌,男,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王昌龙与袁珍、被告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袁河应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滢,被告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河应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袁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佳公司签订《福建区域授权经销合同》。同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佳公司约定原告先向被告德佳公司支付18万元货款,被告德佳公司于同年7月3日开始发货,货物为申鹭达卫浴产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佳公司足额、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德佳公司却未足额发货。在原告不断催讨之下,同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德佳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协议,且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28822元、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28822元,并表示继续与原告协商后续差价损失赔偿问题。据原告计算,坐便器及三角阀的差价损失为5084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8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确认被告德佳公司未返还货款金额为31224元。被告德佳公司未按约发货,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与被告德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连带返还原告货款31224元;3、判令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连带支付原告补偿金28000元;4、判令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连带支付原告特惠产品差价50840元(坐便器35720元、三角阀15120元);5、判令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货款2402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货款28822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福建区域授权经销合同》一份;3、《针对霞浦活动优惠政策支持__--申鹭达卫浴35周年庆》一份;4、《还款协议书》一份;5、《承诺书》一份;6、《王昌龙(霞浦)对账单》两份;7、《关于2013年申鹭达卫浴价格调整通知》一份;8、《产品价目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资料8系庭审时当庭提交)被告德佳公司辩称:其什么都不知道。被告德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袁河应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袁河应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均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7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明资料8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德佳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袁河应乌。2013年9月18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3月9日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变更为袁珍,袁河应乌、林家灿、林泉。2013年1月1日,被告德佳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福建区域授权经销合同》,授权原告在霞浦县享有“申鹭达”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权。2013年6月26日,被告德佳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针对霞浦活动优惠政策支持__--申鹭达卫浴35周年庆》,主要内容为“霞浦申鹭达卫浴专卖店形象良好,作为35周年庆巡回活动的第一站,经公司战略委员会研究决定,此次活动将对霞浦县(王昌龙)申鹭达卫浴专卖店特殊优惠政策支持,具体如下:坐便器型号LD-77210100个98元/个合计9800元;三角阀型号LD-188071200个2元/个合计2400元;坐便器型号LD-77210100个260元/个合计26000元;三角阀型号LD-188071200个6元/个合计7200元;三角阀型号LD-188072000个9元/个合计18000元,特惠产品金额合计63400元,其余产品打款金额合计116600元,本次活动须打款总金额180000元……打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逾期本活动优惠支持作废。本次发货时间从2013年7月3日开始发货,请及时传真订货单”。2013年6月30日,被告袁河应乌在上述《针对霞浦活动优惠政策支持__--申鹭达卫浴35周年庆》下方确认原告180000元货款已到账。2013年9月21日,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与原告对账确认剩余货款共计65238元、“特供产品LD77210:80套98元/套;8807:1120个3元/个在2013年9月27日货到霞浦”。2013年10月8日,被告袁河应乌以德佳公司名义与原告及陈建鑫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于福建德佳在品牌促销活动中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协议致双方产生纠纷,现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王昌龙货款本金84780元,袁河应乌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还款28822元、11月15日前还清王昌龙28822元。2、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王昌龙货款本金57644元,袁河应乌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还28822元、13年11月15日前还清王昌龙28822元。3、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后,王昌龙、王昌龙表示同意与德佳公司协商后续差价损失赔偿问题”。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欠霞浦王昌龙人民币57644元,德佳公司承诺在2013年11月2日前还28822元,如未能按时偿还,愿付补偿金28000元人民币(注:不含本金),(此据不包括以前马桶、三角阀的差价及11月15日偿还的二期款人民币28822元)。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还不能履行本承诺由公司及袁河应乌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德佳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元并陆续向原告提供货物。2014年8月22日,被告袁河应乌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1日货款剩余31224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贰拾肆元正)”。另查:福州申鹭达营销中心事业部曾向经销商发出一份《关于2013年申鹭达卫浴价格调整通知》,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日后订货的客户一律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即按最新全国价格目录表,按面价的3.3折供货。关于此次‘申鹭达’系列卫浴产品的调价,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致电福州申鹭达营销中心事业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河应乌在担任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德佳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德佳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历经多次变更,但并不影响德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效力,且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被告袁河应乌始终作为德佳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进行对账、磋商,故即使袁河应乌不再担任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仍有权代表被告德佳公司,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进行对账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德佳公司应对袁河应乌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德佳公司未依约供货,已构成违约。从《还款协议书》、《承诺书》来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返还相应货款的合意。根据2014年8月22日的《王昌龙(霞浦)对账单》,被告德佳公司尚未供货的货款为31224元,原告请求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佳公司、袁河应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2日前还28822元,如未能按时偿还,愿付补偿金28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前述款项,原告据此主张支付补偿金(实为违约金)28000元,可以支持;但原告再就该笔货款主张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承诺书》明确表明此据“不含本金”、“不包括马桶、三角阀的差价、11月15日偿还的二期款人民币28822元”,故原告就《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11月15日返还的第二期货款28822元主张赔偿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可以支持,但应自前述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低于上述标准,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德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向他人购买同类型产品而产生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数额,故其请求支付特惠产品差价508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河应乌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应为对德佳公司债务的自愿加入,故其应对被告德佳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河应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袁河应乌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袁河应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昌龙货款31224元。二、被告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袁河应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昌龙违约金28000元。三、被告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袁河应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昌龙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28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王昌龙负担851元,被告福建德佳建材有限公司、袁河应乌共同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