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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惠民与秦开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杨惠民,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秦开义,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现去向不明。原告杨惠民与被告秦开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开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将其绿化范围内修建机井的工程交原告完成,双方约定井深140米,每米760元,工程总价为1064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下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400元,支付利息15792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56个月),合计72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4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打井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564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打井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64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为双方结算之日,结算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792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开义向原告杨惠民支付工程款56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92元,合计7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秦开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秦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黎 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