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与文登市富恒工具厂、于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富恒工具厂,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富恒工具厂,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号。投资人于军,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于军。上诉人文登市富恒工具厂(以下简称富恒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原审被告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恒工具厂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往来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口头或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该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地,飞达公司诉讼要求富恒工具厂给付价款123356元并承担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飞达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丹阳市,故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富恒工具厂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恒工具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富恒工具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富恒工具厂与飞达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其存在纠纷,并且飞达公司送的货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富恒工具厂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地点,而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富恒工具厂给付价款并承担利息,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的飞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择一而诉。故飞达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富恒工具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