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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海珠与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珠,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刘海珠,农民。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秀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良。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尹海民。该局石洞派出所民警。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油漆厂路***号。法定代表人:艾文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珍,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刘海珠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海良、尹海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以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海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刘海珠扰乱公共场所案调查终结报告,武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及证明,对刘海珠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对刘海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对王梁、裴晓鹏、黄龙、李章杰、李华平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武安市公安局(2014)第0807号训诫书,武安市公安局石洞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刘海珠的户籍证明信,邯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刘海珠行政复议申请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刘海珠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刘海珠诉称:一、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原告到北京查询以前反映问题进展是公民正常行使宪法权利,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场所的公共秩序。武安市公安局强行拘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控告的人就是武安市公安局副局长白卫亮岳父庞小宝利用黑恶手段霸占我家矿井九年的犯罪事实。北京警方未给原告下达过训诫书。在府右派出所附近也只是路过,也没有接到相关方面的警告,所以原告在北京无违法事实。二、武安市公安局拘留原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视法律尊严。正常公安机关应当是公民和国家生命和财产的保护神,然而在我的信访案件公安局充当不光彩的角色。只因为我信访内容涉及武安当地的“权贵”,涉及到武安警方的领导,公安局就不遗余力地动用警力财产跑到北京接访。原本原告没有非访,退一步讲,即便有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北京警方处罚或者由北京警方移送管辖。武安市公安局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三、武安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原告,给原告人身及自由的伤害,必须给予赔偿。要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76号复议决定书;被告赔偿因其违法错误拘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海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辩称:刘海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基本情况: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海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扣留后送到久敬庄国家接济中心,后被武安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及武安市公安局的接访人员接出后送回武安。2015年3月14日,我局接到报警人王梁的报警,要求追究原告刘海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法律责任。我局当日受理案件后,经过我局办案民警的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刘海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刘海珠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且已执行。原告刘海珠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0124号处罚决定,2015年4月29日,邯郸市公安局作出了邯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对原告刘海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刘海珠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一、我局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海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海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扣留,刘海珠被扣留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上予以登记,该报告单主要内容明确载明原告刘海珠的基本情况为:刘海珠,女,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石洞乡坦岭村603号,身份证号码:××,上访地点为中南海外围。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根据《信访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坏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并应自觉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刘海珠在信访过程中未去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而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这一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且情节较重。原告刘海珠在起诉状中称其没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是不能成立的。二、我局认定原告刘海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充足。首先有武安市报警人王梁的报警材料、接访人员黄龙、裴晓鹏的证人证言。其次,有武安市驻京的信访工作人员李华平、李章杰证人证言。第三,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载有原告刘海珠上访情况的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刘海珠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较大影响,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扣留,后送到久敬庄救济中心的事实。三、我局对刘海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居住地在武安市,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故北京和武安两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同时,对于原告违法行政案件,北京和武安两地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并无争议,因北京市公安局未就原告刘海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立案,也就不存在移送案件的问题。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和处理均属于“最初受理”。原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武安,且该案件为“最初受理”,故我局对原告行政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恳请永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原告刘海珠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辩称:一、邯郸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2日原告刘海珠不服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0124号处罚决定书,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我局法制支队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我局法制支队收到刘海珠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刘海珠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刘海珠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当即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七日内向武安市公安局发送了《提交答复通知书》,武安市公安局在十日内将原处罚的证据和有关材料送交法制支队。我局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该案全面进行审理,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主管局长审批,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邯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武安市公安局认定:2015年3月13日,武安市石洞乡坦岭村刘海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行为人供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海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012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符合法定程序。请永年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珠系河北省武安市石洞乡坦岭村人,于2015年3月1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后送到久敬庄国家救济中心,并在该所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上予以登记。武安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王梁报案至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海珠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珠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其反映问题应依法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但原告仍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由被告武安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该局具有法定管辖权。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76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错误拘留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珠要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武公(石)行罚决字(2015)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赔偿因违法错误拘留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海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