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多次乘隙盗窃兴化市肇兴桥巷王某家、王某家停放在家门前三轮车中的现金以及兴化市肇兴桥巷程某家,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543元,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乘隙进入王某家,分别盗窃人民币700元、8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5次乘隙盗窃王某家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中的人民币170元、75元、58元、130元、110元,合计人民币543元;3、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乘隙进入程某家,分别盗窃人民币200元、160元、14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王某人民币3000元,退还程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牌楼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被扣记帐本、存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