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玉琴与王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琴,王金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周玉琴,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海志仓,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原告周玉琴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伟,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周玉琴诉被告王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海志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琴诉称:2013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红寺堡镇马渠移民建筑工地干活。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元的欠条一张,还有其他四人共同勾砖逢子工资300元未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伟支付原告周玉琴劳务费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玉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第二栋勾砖逢子的账没有算的事实。被告王金伟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第二栋勾砖逢子的账没有算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今欠到老海女人勾缝子和日工工资共计1000元。另外,第二栋房缝子帐没有算,四人合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金伟雇用原告周玉琴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元,因只有1000元系双方核算,且被告出具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一栋房勾砖缝子因双方未核算,原告主张300元,不予支持,双方核算后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玉琴劳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