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潘季玲与徐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潘季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季玲。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良因与被上诉人潘季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季玲原审诉称:潘季玲妻子王增云原在徐良处从事塑料加工工作。潘季玲于2014年4月23日起代替王增云从事该劳务作业,并与徐良约定按照多劳多得方式计算报酬,潘季玲收入约200元/天。徐良的塑料厂按照“两班倒”进行工作,每班十二小时。2014年5月26日,潘季玲上“夜班”时左手被机器挤伤。潘季玲在耿车镇医院救治后,转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893.79元,该款已由徐良垫付。后因伤情需要再次住院,徐良再不支付医疗费。请求判令徐良赔偿潘季玲医疗费3339.4元,误工费4170元【69.5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5元,合计45284.4元。徐良原审辩称:一、潘季玲自2014年4月23日起代替其妻子王增云到徐良处工作属实,收入按多劳多得方式确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徐良不应承担潘季玲的各项损失。二、2014年5月26日晚7时许,徐良关闭生产电源后告知潘季玲停止工作回家,徐良并不清楚潘季玲如何受伤。三、潘季玲未掌握生产技术,不服从徐良的领导,给生产机械造成损害。四、徐良厂里的生产时间为三班工人轮流工作,潘季玲受伤当天,因一班工人有事,变成两班轮换。潘季玲工作的班次为从晚上七时至次日早上七时。潘季玲与徐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潘季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季玲妻子王增云原在徐良开办的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加工劳务,报酬根据工作量按照多劳多得方式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潘季玲代替王增云从事该劳务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与王增云相同。工作时间每日十二小时,从晚上六点或七点至次日。2014年5月26日晚,潘季玲与另一名工人戚品生从事劳务工作。夜间零时许,潘季玲手指被制作塑料的机器挤伤,二人立即通知徐良。徐良与戚品生将潘季玲送往宿迁市宿城区耿车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二人将潘季玲送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985.79元。潘季玲住院8天后,主动要求出院。因伤情未治愈,潘季玲于2014年6月7日再次入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徐良垫付。诉讼过程中,依据潘季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季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潘季玲左手手指缺失约14%,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天、30天、30天为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潘季玲工作的时间、地点,由徐良确定。潘季玲按照徐良安排的班次从事劳务,根据班次的时间,潘季玲工作的地点只能在徐良的加工厂内。且潘季玲提供劳务的设备--塑料加工机器由徐良提供并负责维修。徐良亦主张潘季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其领导,故应认定徐良与潘季玲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良安排潘季玲工作的时间长达十二小时,且为夜晚,该工作时间易造成工作人员疲劳,存在工作时间安排不合理情形。徐良虽辩称为机器安装了防护设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潘季玲受伤当天与其一起工作的戚品生的证言,能够证实徐良提供的机器设备未安装防护设施。徐良未举证证明潘季玲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认定潘季玲对自己的受伤无过错。徐良辩称潘季玲受伤当天未生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徐良应当对潘季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潘季玲虽主张其医疗费为3339.4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181.4元。徐良辩称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鉴定资质,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潘季玲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4170元【69.5元/天×60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根据潘季玲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对潘季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3471.4元,应由徐良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徐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季玲各项损失合计43471.4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55元,合计2055元,由徐良负担。上诉人徐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良与潘季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5月26日,徐良的塑料加工厂并未生产,徐良将电源关闭后通知潘季玲回家,潘季玲如何受伤,徐良并不知情。徐良的塑料加工厂有安全防护措施,不可能造成潘季玲受伤。潘季玲受伤是因为自身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季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季玲答辩称:徐良与潘季玲之间是雇佣关系,徐良应当对于潘季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良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厂房的电源总闸在车间门口的墙壁上,事故当天晚上,有人在场看见徐良关闭电源。本院认为,从徐良提交的照片内容看,瓦房墙壁上悬挂电源开关,但照片并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当天徐良关闭电源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良与潘季玲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徐良应否对潘季玲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徐良与潘季玲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按照雇主的指示,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潘季玲依照徐良安排的时间,在徐良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内,利用加工厂内的机器,按照徐良的要求进行塑料加工作业,并且由徐良向潘季玲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徐良与潘季玲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徐良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徐良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徐良应否对潘季玲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徐良与潘季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良称事故发生当晚,工厂并未正常运行,潘季玲并非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潘季玲的伤情为左食指中远节骨质断裂,指骨部分缺失,该伤情与戚品生陈述的切粒机齿轮造成的损伤一致,因此能够认定潘季玲在进行塑料加工作业时受伤。徐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季玲对其受伤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徐良作为雇主,存在安排雇员工作时间不合理、未为机器安装防护设施等过错,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徐良对潘季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