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金泉、贾天玲与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泉,贾天玲,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郭金泉,惠民县防疫站职工。原告贾天玲,何坊镇第二中学教师,系原告郭金泉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杭振友,经理。被告杭振友,个体。被告郭振娥,个体。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宪厂。原告郭金泉、贾天玲与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泉、贾天玲之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杭振友、郭振娥之委托代理人杨宪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泉、贾天玲诉称,2013年元月1日与元月10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01947元,给我写下借据二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94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振友口头辩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后来还了25万元,还剩35万元。35万元杭振友做了还款计划,分三批还清。到了还款的期限,因没有能力偿还,就给原告打了借条。35万元原告已经起诉,这个钱在借款35万元之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我方不能再次还款。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在2013年元月1日原告郭金泉借给本案被告天天食品公司、杭振友、郭振娥51600元;在2013年元月10日原告贾天玲借给本案被告天天食品公司、杭振友、郭振娥50347元。以上借款交付的是现金,是杭振友去原告家中取的。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厘。原告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称这笔借款包含在原告郭金泉已经起诉的35万元里面,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而给原告打的借条。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只有原告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振友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元月1日原告郭金泉借给本案被告天天食品公司、杭振友、郭振娥51600元;在2013年元月10日原告贾天玲借给本案被告天天食品公司、杭振友、郭振娥50347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上述借款实际是被告在2013年之前所借,在2013年元月1日和元月10日时,被告因无力偿还而重新打的借条,并将借款利息一并写在借款数额内。被告后出具的两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杭振友、郭振娥向原告郭金泉、贾天玲借款51600元和50347元,原告交付现金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付息。被告所称的该笔借款在借款35万元之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振友、郭振娥、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贾天玲借款50347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随本付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杭振友、郭振娥、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郭金泉借款51600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随本付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杭振友、郭振娥、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