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某某分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分行,张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某某分行。地址: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锦绣湘西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杨樱,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地址:吉首市新桥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公司经理。原告某某分行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张某某还款已正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某某分行承担。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周明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