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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顾晓峰与黄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峰,黄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顾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春凤。被告黄洪良。现下落不明。原告顾晓峰诉被告黄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到庭参加讼,被告黄洪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峰诉称:2013年1月18日黄洪良从他处借走26000元,并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黄洪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黄洪良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洪良承担。被告黄洪良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黄洪良向顾晓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2013年8月25日,黄洪良向顾晓峰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2013年11月10日,黄洪良向顾晓峰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后黄洪良未能按约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30日顾晓峰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洪良向顾晓峰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黄洪良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顾晓峰要求黄洪良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洪良未提供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洪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顾晓峰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110元(顾晓峰已预交),由黄洪良负担,黄洪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晓峰。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依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