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西500米处时被大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贺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至肖口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西500米处时被大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贺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案件移交说明、贺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贺某甲的驾驶证、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贺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