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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史文艳与杨玉朋、李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艳,杨玉朋,李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808号原告史文艳,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杨玉朋,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李俊玲,女,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玉朋之妻。(缺席)原告史文艳与被告杨玉朋、李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艳、被告杨玉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艳诉称,被告杨玉朋与被告李俊玲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75万元,其中第一次向原告借款63万元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2月4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约定的月利息按1.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75万元整,并按照借款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所有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玉朋辩称,借了原告的钱,但是因为赔钱了所以没有还清。被告李俊玲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两张借条作为证据,借款金额分别为63万元和12万元,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被告杨玉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63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可,但是打了12万的那张欠条之后原告并没有给钱。原告对被告杨玉朋的质证称,没给被告钱的话被告不可能打欠条。被告杨玉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打款16.32元的凭证;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打款1万元的凭证;2014年3月2日向原告打款0.5万元的凭证;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打款35万元的凭证。以上共向原告打款52.82万元,证明已经还了52.82万元,大约还剩下十来万块钱没还。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6.32万元是之前借的另一笔110万元的钱的利息,那笔钱已经还清。35万元这张打款凭证是还的110万元那笔钱。0.5万元的打款凭证,记不清了。1万元的打款凭证认可,但只还了1万元。这些转款凭证都是真实的,但只有1万元这张与本案有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杨玉朋、李俊玲与原告史文艳签订欠条一张,约定李俊玲、杨玉朋欠史文艳63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2月4日到2014年2月4日。2013年8月6日被告杨玉朋与被告史文艳签订另外一张欠条,约定杨玉朋欠史文艳贷款12万元整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还款时给于照顾。被告杨玉朋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史文艳转账16.32万元,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史文艳转账35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史文艳转账1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史文艳转账0.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朋、李俊玲与原告史文艳签订欠条,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被告杨玉朋、李俊玲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经常有资金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杨玉朋、史文艳向原告出具欠原告63万元的证明一份,被告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6.32万元是在此欠条签订之后,故对于原告史文艳主张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其转账16.32万元是偿还之前借款利息而非6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文艳主张35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而非63万元这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朋、史文艳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63万元的证明,而6个多月以后即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5万元借款符合逻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所有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63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玉朋辩称其向原告史文艳打了12万元的那张欠条之后原告并没有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朋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5万元,又于同日即2016年8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欠条不符合逻辑,且原告未提供向本案被告杨玉朋、李俊玲支付12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6日的12万元的支付凭证是给李俊燕的而非本案两被告,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史文艳还款1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史文艳还款0.5万元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朋和被告李俊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3万元,向原告共计还款52.82万元,尚欠10.18万元及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朋、李俊玲共同偿还原告史文艳借款10.18万元及利息(以10.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2元,由原告史文艳承担10217元,由被告杨玉朋、李俊玲承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男人民陪审员  何运利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净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