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与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芳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209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665-3。法定代表人徐璇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琚德,该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车上林场东岸村,组织机构代码:76702308-0。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阳兰芳,该村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宜丰县农行)与被告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琚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县农行诉称,1996年7月18日,被告以发展企业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原告于同年9月5日向被告放贷2万元,期限一年,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9.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约还本付息。截至2007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17689.04元。为了不丧失债权,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和催收公告,但被告仍然怠于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0385.94元。为维护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0385.94元(算至2015年7月15日),本息合计50385.94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承认这笔债务,也会还款,主要是村里目前确实困难,经济来源仅靠上头拨款的转移支付,也就是5万元,而村干部的工资及其他开支都从这里出,村里实在是没有钱。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8日,宜丰县车上乡东岸村委会以新办一个木地板条厂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经过原告审查同意后,于1996年9月5日,当时的宜丰县农业银行车上所(后撤销)向该村发放短期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9月5日止,利率月息为9.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宜丰县车上乡东岸村委会一直未履约还本付息。截至2007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分场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17689.04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新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其中包括了宜丰县车上乡东岸村委会所借的这2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委会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385.94元。7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大概2005年,宜丰县车上乡东岸村委会改称为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分场。2011年左右,又改称为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委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笔录、贷款报告、农业贷款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对账单、《新法制报》公告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当时的宜丰县车上乡东岸村委会签订的《农业贷款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宜丰县车上乡东岸村委会发放了2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村委会未履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宜丰县车上乡东岸村委会已改称为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委会,对此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385.94元,本息合计50385.9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当时的车上乡东岸村委会、车上林场东岸分场和被告催收、对账,2013年8月原告还在报纸刊登了催收公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也同意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了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多次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385.94元,本息合计50385.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后另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宜丰县车上林场东岸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晏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