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仉某某、仉海波、曹某某、刘某某、刘旭、陈鑫,第三人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仉某某,仉海波,曹某某,刘旭,陈鑫,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系鞍山市胜利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晓丹(系原告母亲),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常江,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某某,男,汉族,系鞍山市钢都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仉海波(系被告仉某某父亲),男,汉族,系鞍山市电子信息研究中心科研处职工。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仉某某母亲),女,汉族,系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职工。被告:仉海波,男,汉族,系鞍山市电子信息研究中心科研处职工。被告:曹某某,女,汉族,系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职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鞍山市胜利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旭(系被告刘某某父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鑫(系被告刘某某母亲),女,汉族,系鞍山市华夏银行职工。被告:刘旭,男,汉族,系鞍山市西客站职工。被告:陈鑫,女,汉族,系鞍山市华夏银行职工。第三人: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新慧,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女,汉族,系该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袁兴威,男,汉族,系该学校后勤校长。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仉某某、仉海波、曹某某、刘某某、刘旭、陈鑫,第三人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小学(以下简称胜利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江、郑红,被告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仉海波、曹某某,被告仉海波、曹某某,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鑫,被告陈鑫、第三人胜利小学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袁兴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下午胜利小学放学时,在教学楼内,原告胡某某在前面行走时,与在其后面的被告刘某某打闹。到教学楼外时,走在俩人后面的被告仉昱立推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摔倒,将原告胡某某扑到在地,使原告的门齿损坏,先后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仉昱立故意推到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扑到,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元、精神损失费9464元,合计10000元。被告仉某某、仉海波、曹某某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胜利小学放学站队期间,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义务,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仉昱立在事件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某某、陈鑫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服从法院判决。基本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同意赔偿原告,数额请法庭核定。被告刘旭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胜利小学辩称: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是按照统一时间放学,班主任把学生统一带出,是其中一个学生的行为将另一学生推倒,带队时候按照学校的要求班主任在队伍前边领着出去,以防踩踏,发生该事故是在操场,班主任在前边带队,事情发生时没看见,是学生告知的,后及时联系到家长,三位家长带孩子去医院检查。我学校每次放学都组织学生在走廊站排走出,学校尽到管理义务,班主任组织站队的时候没有看见学生打闹,也没有学生反映有同学打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下午放学时,由班主任组织同学在走廊站队,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学校走廊里打闹,班主任未发现该情况。在走出教学楼到操场时,被告仉昱立推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站稳又推倒了原告胡某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牙脱位。医疗费系被告仉海波、曹某某支付。2014年3月26日,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11釉质-牙本质折断。医嘱:3个月后复查,若有自觉症状,随诊。2014年4月6日,原告到医院复诊,处置:11清洁断面,3M光敏树脂修复。医嘱:3个月后复查。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医嘱:建议观察6个月,若有自觉症状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53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证言、部分陈述;被告仉某某、仉海波、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刘某某、陈鑫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第三人胜利小学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2013年12月18日下午放学时,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打闹,后被告仉昱立推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站稳又推倒了原告胡某某。因仉昱立推倒刘某某导致胡某某摔倒受伤,仉昱立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并未故意推倒胡某某,不存在过错,故刘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仉昱立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是在学校发生,仉昱立的监护人仉海波、曹某某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本院酌定仉海波、曹某某对原告胡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某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胜利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酌定第三人胜利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3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胡某某受伤后治疗花费536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9464元一节,因胡某某在事故中门齿损坏,考虑其年龄尚小,门齿损坏造成其遭受一定程度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3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536元,由被告仉海波、曹某某承担1536×30%=460.8元,由第三人胜利小学承担1536×70%=10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仉海波、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460.8元;二、第三人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107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仉海波、鞍山市胜利小学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