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团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品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化民、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8日生一子林某甲,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长期夜不归宿,造成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另原告在2013年11月在总路咀桥头开办一家“家家乐”超市,当时生意比较红火,被告不仅不在店里帮忙还经常在店里拿钱出去赌博,造成店里难以支撑,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接、嫁妆归各自所有。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个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开“家家乐”超市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还不错,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甲出生到现在上学一直随我和他祖父共同生活,上学也是由孩子的爷爷、奶奶接送和照顾,原告居无定所,没有条件要求抚养小孩;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总路咀桥头的“家家乐”超市是我父母出资开办,原告只是过来帮忙打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四因不能提供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朱某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林某甲。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品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鹤 微信公众号“”